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7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振曜身為職業駕駛人,且甫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乘客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9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公路,因不勝酒力致撞及停放於路旁10餘臺他人所有之車輛,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965號被告黃振曜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民國101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10月28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嗣於翌(29)日1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45巷與重新路2段128巷口,因不勝酒力,連續與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等數10部重型機車及數台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躺臥於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內昏睡,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三重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當事人(車主)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片74張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98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振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08日
檢察官徐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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