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8號原告 周玲鳳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 律師被告展燕庭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佩雯 訴訟代理人 陳永章
李季鴻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日與被告簽立加盟草約,並於同年11月25日與被告正式簽訂加盟合約,成為被告漫畫租書店台中黎明路之加盟店,並向被告購買中古書籍1批及請被告施作木工裝潢等。㈡依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合約第1條:「乙方(即原告)於簽訂本契約時,應給付甲方(即被告)新台幣十七萬元為加盟簽約定金,以取得甲方所提供協助籌備開業之設計、教育訓練、商圈評估調查及相關圖表文件之規劃服務,並取得甲方專利權及非獨占使用權」,故被告有提供原告加盟經營所必須之相關資源及資訊之義務。詎原告自簽約加盟以來,被告依約應提供原告之協助幾乎均未提供,舉凡商圈市場評估、加盟店面協尋規畫以及室內規劃設計等,均未曾提供原告任何協助與輔導,已嚴重違反兩造加盟合約之約定,且自該批所購書籍送達後,原告發現被告所交付之書籍缺集、缺冊嚴重,且書狀很差甚至發霉,以致消費者抱怨連連,造成原告經營上之困擾,屢向被告反應書籍缺集缺冊嚴重請其補齊,惟被告均未置理,原告迫於無奈,只好自行向露天拍賣網站自行補齊部分書籍(幾乎每個月都補書),耗費數十萬元,惟大部分仍缺集缺冊嚴重,影響加盟店之營運甚鉅,甚至被告所提供租書軟體之條碼竟與實際書本之條碼不符,根本不能刷,迫得原告須自行重新建檔。㈢書籍之完整性與連貫性乃漫畫小說租書店營運之重要要素,苟有缺集、缺冊,不僅無法吸引消費者前來租書,對租書店之營運更有嚴重影響,此為被告所明知。為此,原告曾發電子郵件函催被告請其儘速補齊所有缺冊、缺集書籍,未獲被告置理,原告無奈,只好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之加盟合約(含書籍買賣及裝潢部分),並請求被告返還前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被告仍未置理,反而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尾款新台幣(下同)29萬元(該案由臺灣臺中地方100年度中簡字第66號受理),原告除於該案提出答辯外,只好提起本訴救濟。㈣原告自簽約加盟以來,被告依約應提供之協助與輔導幾乎均未提供,嚴重違反兩造加盟合約之約定,經原告屢屢催促其改善,其均未改善,且書籍品質之良好與否,乃租書店營運成功與否之關鍵,被告所出售予原告之書籍缺冊缺集嚴重,今被告不願履行補齊缺漏書籍之義務,顯已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5條、第254條規定,除以100年3月9日高雄新興郵局第1540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加盟合約(含書籍買賣及裝潢部分)外,特再以起訴狀之送達解除兩造加盟合約(含書籍買賣及裝潢部分),原告於催告後解除契約,自屬依法有據。又被告所出售之書籍缺冊、缺集嚴重,顯然具有瑕疵,致消費者抱怨連連,顯然已喪失或缺少其契約通常或預定之效用,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原告亦得依法解除契約。㈤加盟合約書第三章第2條約定:「甲方應保障於乙方營業地點直徑500公尺內,不另受與其他整體規劃店家相同制式CI權利」,是被告不得在原告營業地點直徑500公尺範圍內授權其他人經營租書店,惟被告卻在距離原告經營之租書店200公尺之台中市○○區○○○○街○○○號,又開1家展燕庭河南店,被告此舉顯已違背上開加盟契約之約定,原告據此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兩造間加盟合約書。㈥原告於簽訂加盟契約時,已交付加盟金17萬元,連同書籍款項61萬8,000元及裝潢費用41萬2,360元,總計120萬360元,兩造協議以120萬元計價,其中原告已支付91萬元(匯款單4張,金額共89萬元,另加上簽訂加盟草約時已交付之2萬元,共計91萬元),並交付分別為發票日98年11月31日、98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9萬元、20萬元,票據號碼NO363629、CH0000000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予被告,作為履約擔保及支付尾款之擔保用。然兩造加盟合約(含書籍買賣及裝潢部分)既已解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將前所交付91萬元之加盟金、書籍買賣價金及裝潢費用,並將系爭本票2紙返還予原告。㈦原告為經營租書加盟店,曾花費裝潢費用41萬2,360元為租書加盟店進行裝潢,而上開裝潢在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後,已無使用之利益與價值,且需將裝潢予以拆除,原告所受之上開裝潢損害完全是因被告不履行債務所致,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上開損害金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2紙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8年11月25日與被告簽立加盟合約書,依合約書第1條約定,原告給付予被告之17萬元為加盟簽訂金,此筆費用乃被告協助原告籌備開業之設計、教育訓練、商圈評估調查及相關圖表文件等規劃服務,並取得被告之專利商標及非獨占使用權。契約簽立後,被告開始著手協助原告開店之行前準備,包括內部的裝潢、木工、玻璃門及冷氣設立等,雖然遠在台中,被告仍盡其應盡之教育義務,協助原告使用租書系統,並開始同意原告使用「展燕庭漫畫休閒館」之招牌營業,招收會員,原告應享有之權利既已享用後,竟以存證信函要求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價金,實無理由。㈡小說、漫畫之出租業者,一般均需有1批可供出租之書籍始得為之,若全數購置新書則成本、負擔均甚為沉重,而市面上各式各樣之書籍種類甚多,如武俠小書,知名作家如 金庸 、 古龍 、 黃易 、 李涼 等,每人所寫之作品均有十數套,每套又十數集不等,此亦為原告加盟時向被告所購買者為二手書籍「乙批」,計3萬2,000冊,約定價格為61萬8,000元,並無「書目」與「冊別」,此一種類之債約定之故。而被告於99年1月1日交付近3萬5,000冊,遠比約定為多之數量,顯已高過中等品質,其後原告竟不依約給付貨款迄今,且原告所購買者為二手書籍,理應清楚知悉其與新書有別,再者,經營漫畫店所需之書籍,依被告加盟店之規模大小而有區分,多者藏書有近十萬者,每月所進新書依規模為400~600冊不等,原告理應依照營運狀況與規模大小再行進書與補書或汰換,被告交付者已超過約定,而原告不付貨款卻言稱「補書」,被告實無「補書」之義務與「缺冊」之瑕疵。㈢在交易價值上,被告交付書籍計3萬5,000餘冊,交易價格為61萬8,000元(8,000元為運費),每冊約為17.42元,顯與新書每冊約為90至120元相去甚遠,僅為新書價格14%至20%左右,縱有上開所謂之瑕疵,亦無關重要,且原告迄今無法舉證,有任何書籍達致不堪出借或內容不清之程度,且被告已超越約定交付冊數,亦足證無任何「瑕疵」存在。㈣退萬步言,即便真如原告所言有缺冊,迄今始主張解除契約,已超過民法第365條之時效,而其所主張不完全給付者係屬故意或過失責任,被告故意與過失何在,顯見其僅為時效而提出之主張,並不足採。㈤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不得解除,民法359條定有明文,若如其所言(此為假設),果有缺冊之情形,缺少幾冊?佔整體比例為何?又被告所承作之木櫃、設計等承攬關係依何理由解除?與被告之加盟關係係由原告違約轉售,且被告所收之加盟費用係因規劃、品牌使用授權、電腦系統及經營方略之提供等,原告未經同意,任意轉售第三人,違反加盟契約第五章第1條、第2條保密與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依此得主張解除契約,被告除親自前往原告營業處所張貼公告,並親自表達此意外,並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再次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8年10月1日與被告簽立加盟草約,並於同年11月25日與被告正式簽訂加盟合約,成為被告漫畫租書店台中黎明路之加盟店,並向被告購買中古書籍1批及請被告施作木工裝潢等,原告於簽訂加盟契約時,已交付加盟金17萬元,連同書籍款項61萬8,000元及裝潢費用41萬2,360元,總計120萬360元,兩造協議以120萬元計價,其中原告已支付91萬元(匯款單4張,金額共89萬元,另加上簽訂加盟草約時已交付之2萬元,共計91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2紙予被告,作為履約及支付尾款擔保之事實,有加盟草約、加盟合約、請款單、匯款單、本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9頁、第15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加盟契約應提供商圈市場評估、加盟店面協尋規畫以及室內規劃設計等協助,而原告自簽約加盟以來,被告均未曾提供任何協助與輔導,交付之書籍缺集、缺冊嚴重、書狀很差甚至發霉,經原告反應均未置理,且租書軟體之條碼竟與實際書本之條碼不符,根本不能刷,迫使原告須自行重新建檔,被告復於距離原告經營租書店200公尺之台中市○○區○○○○街○○○號,另開設燕庭河南店,均已嚴重違反兩造加盟合約約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98年11月25日簽訂加盟合約書,其第1章第1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於簽訂本契約書時,應給付甲方(即被告)新台幣十七萬元整為加盟簽約定金,以取得甲方所提供協助籌備開業之設計、教育訓練、商圈評估調查及相關圖表文件等規劃服務,並取得甲方專利商標及非獨占使用權」等語,有原告所提加盟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原告加盟後應給付予被告之費用包括「二手書籍乙批61萬8,000元」、「裝潢工程總金額41萬2,360元」、「加盟簽約金17萬元」,共計120萬360元,折讓360元,實際應給付之金額為120萬元,亦請款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
㈡被告因原告加盟向其收取之費用包括二手書籍、裝潢工程、
加盟金等3部分,已如上述,而原告對裝潢工程並未主張瑕疵,僅主張被告交付之書籍有瑕疵、收受加盟金後未提供應有之協助與輔導。查被告交付原告之估價項目已表明:一、店內最大藏書量約為35,000~45,000冊;二、首期書櫃最大藏書量約為20,000~22,000冊;內容:中古書(暢銷書單的六成)32,000本;NT700,000(書髒)(整批計價);專案價:610,000元;書籍運費一天二工8,000元。附註:⒈中古書籍以上所列金額為大批採購單價,如需零套散補,中古書籍零購價位按定價計算:漫畫類一本40元、小說類一本50元,全新書籍補貨單價為漫畫類以及金庸八折、小說類七折、運費均依次另計。⒋首批書籍建檔、整理上架按規定由總部指導加盟主自行處理,如需派遣人力協助安排書籍上架、建檔,費用由加盟主自行全額負擔等語,有被告所提開店費用估價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2頁),可見原告於簽訂加盟合約時應已預知被告將交付之書籍係不連貫之中古書,需由自己就書籍建檔,若需被告協助,應自行負擔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書籍嚴重缺集、缺冊,甚至發霉,屢經催告補齊,不予置理,被告所提供租書軟體之條碼與實際書本之條碼不符,迫使原告須自行重新建檔,被告給付不完全、有瑕疵,據以主張解除契約等語,並不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在距離原告經營租書店200公尺之台中市○
○區○○○○街○○○號,另開設展燕庭河南店,違反加盟契約第3章第2條被告不得在原告營業地點直徑500公尺範圍內授權其他人經營租書店之約定,原告得據以解除系爭加盟合約云云。被告則抗辯係原告違約在先,被告解除契約(真意似應為終止契約)後始開設河南店,且兩家店距離超過500公尺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在距離原告租書店200公尺之台中市○○區○○○○街○○○號,另開設展燕庭河南店,違反加盟契約第3章第2條:「甲方應保障於乙方營業地點直徑500公尺內,不另受與其他整體規劃店家相同制式CI權利」約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亦難遽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書籍缺集缺冊發霉、
未建立書籍正確條碼,及被告另在200公尺範圍內開設加盟店,乃違反加盟合約約定,構成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並據以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加盟價金91萬元及系爭本票2紙,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第26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返還原告,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