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繼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繼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繼鋒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宇桓 」之成年人以電話聯繫後,於民國100年8月23日16、1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2段附近之便利商店,以宅配之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寄送至上開自稱「林宇桓」之成年人所指定臺中市○區○村路○○○號之地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志豪 」之成年人收取之。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繼鋒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廖婉 汝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或存款至林繼鋒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廖婉汝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林繼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宇桓」、「林志豪」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不諱,惟辯稱:當時伊在網路上找工作,伊朋友跟伊說這個工作不錯,伊缺錢,想要做這份工作,對方要求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才可以得到這份工作,伊想說帳戶內沒有餘額,對方也不能幹嘛,對方本來承諾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之後都沒有給伊,伊寄了之後覺得怪怪的,但聯絡對方都找不到人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廖婉汝、 莊淳 一等2人均因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或存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廖婉汝、 莊淳一 等2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00年9月23日合金新泰字第1000003280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影本、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該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廖婉汝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莊淳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1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細單正本3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已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施用詐術之工具,且告訴人廖婉汝、莊淳一等2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上開帳戶內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參以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而被告在交付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他人時,係正就讀大學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且被告既上網應徵工作,對於公司名稱、工作內容等均未詳加詢問,且只需交付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每一帳戶2,000元之報酬,顯然不合常理,而被告對於上揭不合理情事,在偵查中即表示其有所懷疑及擔心,然其仍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予以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一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林繼鋒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廖婉汝、莊淳一等2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林繼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廖婉汝、莊淳一等2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參與詐騙行為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已分別與告訴人廖婉汝、莊淳一等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林繼鋒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分別與告訴人廖婉汝、莊淳一等2人間成立調解,並均取得其等宥恕,此有本院101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20號、101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信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一│廖婉汝│100年8月24日17時許│100年8月│自動櫃員機│2萬9,989││││,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24日18時許│匯款│元││││以雅虎奇摩網路購物賣│││││││家,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12期付款,如未立│││││││即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更正停止付費方式,│││││││將造成每個月自其帳戶│││││││內扣款770元云,旋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中國信託行員,要求廖│││││││婉汝依指並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帳戶分期付│││││││款之設定,致廖婉汝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二│莊淳一│100年8月23日22時30│100年8月│自動櫃員機│2萬9,98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來│24日17時48│匯款│元││││電佯以動物星球拍賣網│分許││││││站之客服專員,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於貨到│││││││付款簽收貨品時簽錯地├─────┼─────┼─────┤│││方,將會被廠商每月自│100年8月│自動櫃員機│2萬6,000││││其帳戶內扣款1,297元│24日18時40│無摺現金存│元││││,需依照金融機構人員│分許│款│││││指示操作以取消該設定├─────┤├─────┤│││云云,旋由另一詐欺集│100年8月││2,000元││││團成員佯以郵局客服專│24日18時44││││││員,要求莊淳一依指示│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帳戶按月扣款設定,致│100年8月││2,000元││││莊淳一不疑有他而陷於│24日18時47││││││錯誤。│分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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