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7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6年3月29日結婚,不料被告於70年間兩名兒子出生後不久,即棄妻兒於不顧,離家出走,並不負擔家庭經濟,使得原告一介女子,在娘家父母的資助下,獨立扶養二名幼子成年,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李宏業 證述屬實,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村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後,未於期日到庭或以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抗辯,足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長期間的分居,足以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既自70年間起即離家迄今,兩造未同居已逾23年,原告主張兩造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且兩造分居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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