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告庚○○
丙○○乙○○甲○○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丑○○
癸○○壬○○辛○○寅○○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丑○○、癸○○、壬○○、辛○○應就坐落雲林縣○○鄉○○巷段○○○號、地目旱、面積四.二六八二公頃土地,被繼承人許 黃碧紅 應有部分一0八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貳、兩造共有上開土地,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一、符號1部分面積一.四二二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寅○○所有。
二、符號2部分面積0.七一一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
三、符號3部分面積0.四四四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
四、符號4部分面積0.三五五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丑○○、癸○○、壬○○、辛○○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五、符號5部分面積一.0六七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庚○○所有。
六、符號6部分面積0.0八八九公頃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七、符號7部分面積0.0八八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
八、符號8部分面積0.0八八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
叁、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甲○○、丑○○、癸○○、壬○○、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巷段○○○號、地目旱、面積4.2682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許黃碧紅 已於民國87年12月2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丑○○、癸○○、壬○○、辛○○,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被告丑○○等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許黃碧紅應有部分108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又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均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份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丙○○、乙○○、甲○○、丑○○、癸○○、壬○○、
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庚○○、丁○○、寅○○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許黃碧紅已於87年12月2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丑○○、癸○○、壬○○、辛○○,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上開繼承人即被告丑○○等4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許黃碧紅應有部分108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丙○○、乙○○、甲○○、丑○○、癸○○、壬○○、辛○○迭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主張其等權利,亦未就分割之方法有所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被告丑○○、癸○○、壬○○、辛○○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五、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形狀近似南北長、東西窄之長方形,面積為4.2682公頃,西臨3米之產業道路連接省道對外交通,中間則貫穿6米既成巷道供使用系爭土地內側之共有人出入,如現況圖(見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4年4月19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為廠房及稻田,使用面積1.4200公頃,現為被告寅○○使用;編號2為竹園,使用面積0.7663公頃,現為被告丁○○使用;編號3、8分別為稻田、花生田,使用面積0.4157、0.0260公頃,現為被告丙○○使用;編號4為鳳梨田及墳墓,使用面積0.3814公頃,現為許黃碧紅之繼承人使用;編號5、10分別為鳳梨田、稻田及鳳梨田,使用面積0.5113、0.3852公頃,現為被告庚○○使用;編號6為住宅及鳳梨田,使用面積0.1156公頃,現為原告使用;編號7為竹園,使用面積0.1056公頃,現為被告甲○○使用;編號9為竹園,使用面積0.1411公頃,現為被告乙○○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94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4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係依兩造現使用區域為分割原則,變動較小,亦無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影響較小,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且被告庚○○、丁○○、寅○○亦同意此案。故綜上各情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4年7月4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貳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