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62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張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
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93年6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
率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
年利率15%)。詎被告至101年10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
(下同)135,229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24,370元及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
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00000000
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
0000000000號函核准、經濟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