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35號
111年度聲字第565號聲請人 王浩雨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 律師聲請人 莊正威 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 律師聲請人 許哲維 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 律師聲請人 陳穆寬
陳儒剛
汪明耀
李登瀚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光群 律師
陳淳文 律師 王清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就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與共同被告所述並無差異,僅爭執法律適用問題,且被告甲○○已供出幕後上手為 簡文詮 ,且本案詐騙集團已被破獲,被告甲○○已無參與本案詐騙、洗錢集團之機會,被告甲○○無反覆實施可能,且被告甲○○母親因癌症手術開刀,聽聞被告甲○○遭羈押,病情更加惡化,且有2名分別1歲、3歲之子女現由未婚妻照顧,亟需被告甲○○返家分擔,並返家與家人商量和解事宜,爰請求具保、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丁○○就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均已承認,其餘為法律評價之問題,且本院未諭知禁見,顯然被告丁○○沒有勾串之情形,羈押理由雖認被告丁○○有反覆實施之虞,但被告丁○○於本案中已坦承諸多事實及上手,請讓被告丁○○能夠先行交保妥善就醫等語。
(三)聲請人即被告許哲維已如實交待事實及上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聲請人即被告己○○已坦承所犯罪行並認罪,因疫情經濟困頓而誤入歧途,過程中均心繫家庭家中有2名年幼子女要照顧,妻子無法就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五)聲請人即被告戊○○有3名未滿10歲子女要照顧,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六)聲請人即被告丙○○,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七)聲請人即被告乙○○父母均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戶籍地,家庭功能健全,父母雖未於第一時間對於被告乙○○誤入歧途之行為導正,但現既已知情,必會多加督促,被告乙○○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縱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亦可以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不得接觸本案見關係人、不得離開住居所等處分代替而無羈押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
(一)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惟有卷內共犯及其他人證之證述、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所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1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甲○○及共犯一直更換民宿躲避查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成員間都是以通訊軟體聯繫,若任令被告甲○○在外,被告甲○○及其共犯取得聯繫容易,非無勾串可能,且本案集團短時間內詐騙被害人眾多,金額不低,且被告甲○○自陳因收入欠佳而為本案犯行,而詐騙集團本質上具有反覆連續施行之特徵,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丁○○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惟有卷內共犯及其他人證之證述、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丁○○所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1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304條第1項、277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且在期間被告及共犯一直更換民宿躲避查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成員間都是以通訊軟體聯繫,若任令被告丁○○在外,被告丁○○及其共犯取得聯繫容易,非無勾串可能,且本案集團短時間內詐騙被害人眾多,金額不低,且被告丁○○自陳因需用錢而為本案犯行,而詐騙集團本質上具有反覆連續施行之特徵,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自111年9月22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三)被告己○○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惟有卷內共犯及其他人證之證述、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己○○所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1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277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且在犯罪期間被告及共犯一直更換民宿躲避查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成員間都是以通訊軟體聯繫,若任令被告己○○在外,被告己○○及其共犯取得聯繫容易,非無勾串可能,且本案集團短時間內詐騙被害人眾多,金額不低,且被告己○○自陳因需用錢而為本案犯行,而詐騙集團本質上具有反覆連續施行之特徵,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自111年9月22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四)被告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罪事實三、四全部犯行,核與卷內共犯、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戊○○及共犯於查獲前一再更換民宿躲避查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集團於短時間內詐騙被害人達63人,詐騙金額甚鉅,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尚未查獲,詐騙集團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自111年9月22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五)被告丙○○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罪事實三犯行,核與卷內共犯、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丙○○及共犯於查獲前一再更換民宿,躲避查緝,且被告丙○○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集團於短時間內詐騙被害人達63人,詐騙金額甚鉅,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尚未查獲,詐騙集團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自111年9月22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六)被告乙○○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罪事實三犯行,惟被告乙○○涉犯犯罪事實三犯行,經卷內共犯、證人之證述明確,並有卷內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乙○○及共犯於查獲前一再更換民宿躲避查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集團於短時間內詐騙被害人達63人,詐騙金額甚鉅,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尚未查獲,詐騙集團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自111年9月22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五、本院審酌:
(一)被告甲○○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否認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且依被告甲○○所述,其自110年7月起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控制人頭帳戶工作,先後待過高雄、新竹、宜蘭等地區,因為被查獲而不斷更換地點,且本案被控之人頭帳戶不到1個月的時間就有11人,觀其犯罪歷程已有高度反覆實施之情形,參以被告於訊問時自稱因收入不佳而為本案犯行,則其前既僅因有資金需求,不思其他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意圖以本案非法方式詐騙多名被害人坐享利益,則於被告甲○○經濟狀況未有明顯改善,又即將面臨眾多本案高達63名被害人對其高額追償之情況下,自難認其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另被告甲○○執其曾主動供出共犯「簡文詮」主張無再加入犯罪集團之可能,然此部分與共犯「簡文詮」所述不一,相關案情亦有未明之處,仍待審判程序調查釐清,且被告甲○○除涉犯本案外,另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被告甲○○就本案參與細節與本案部分共犯供述情節,尚存歧異,此外被告甲○○涉集團犯罪,係由不同成員擔任不同角色,分層負責,此類犯罪結構之查明,有賴共犯間供述之勾稽比對,倘有機會相互勾串,顯有使案情陷於混沌不明之虞,如令被告甲○○具保在外,實難避免被告甲○○與共犯接觸,致令本案案情陷於晦暗不明,影響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堪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甲○○有逃亡之虞之情狀並未變更。至被告甲○○稱其糖尿病惡化,腰痛無法入睡部分,看守所設有衛生科,衛生科掌理事項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對於被告甲○○之醫療診治照顧有相當規範,且依目前卷內顯示之情狀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
(二)被告丁○○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與其於本院訊問時、其餘共犯所述之涉案情節明顯不符,並有避重就輕之情,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如令被告丁○○具保在外,實難避免被告丁○○與共犯接觸,致令本案案情陷於晦暗不明,影響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且被告丁○○有逃亡之虞之情狀並未變更,又被告丁○○自述於111年3月底即加入本案集團負責看管工作,一開始是在新竹等語,另本案被控之人頭帳戶不到1個月的時間就有11人,觀其犯罪歷程已有高度反覆實施之情形,參以被告丁○○於訊問時自稱因需要用錢而為本案犯行,則其前既僅因有資金需求,不思其他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意圖以本案非法方式詐騙多名被害人坐享利益,則於被告經濟狀況未有明顯改善,又即將面臨眾多本案高達63名被害人對其高額追償之情況下,自難認其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至被告丁○○稱其膀胱發炎排尿痛苦部分,看守所設有衛生科,衛生科掌理事項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對於被告丁○○之醫療診治照顧有相當規範,且依目前卷內顯示之情狀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
(三)被告己○○、許哲維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洗錢罪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許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控人部分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審酌被告己○○、許哲維有反覆實施之虞、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之情狀並未變更,前述被告己○○、許哲維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
(四)被告戊○○、丙○○、乙○○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否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犯行,審酌被告戊○○、丙○○、乙○○有反覆實施之虞、逃亡之虞之情狀並未變更,前述被告戊○○、丙○○、乙○○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
(五)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甲○○、戊○○、己○○是否有家庭尚須照顧,亦與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無關。
(六)此外,被告等人所為已造成檢警查緝實際負責從事詐欺行為之人及追查贓款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財產難以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壞,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若准予被告等人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亦無法排除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及遭詐騙金額,堪認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本案被告等人所涉之詐騙工作,新聞媒體已大幅報導多名被害人因受騙前往行動受限制而遭受人身危害,經衡酌其等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等人涉案情節、身分、資力各節,認,認命被告等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七)至被告等人其餘所述,核與羈押原因之判斷不生影響,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從而,被告等人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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