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定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翁定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 張劭安 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交簡卷第49-51頁)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4號被告翁定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定一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1段與松壽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松壽路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向行駛於翁定一車輛右方,由張劭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占用右轉車道直行,見狀避煞不及,張劭安機車左前車頭與翁定一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張劭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足部8公分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左側膝蓋擦傷、右側腰部挫傷及膝蓋關節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張劭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定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98883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五)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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