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 周霈琳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被告 楊石發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7月6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使用編號858⑴部分,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58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7月6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編號858⑴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下稱附圖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為原告本於其應有部分所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而為請求,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嗣因訴外人即 周榮華 已將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本於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此部分訴訟標的而一併請求(訴之聲明不變),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周榮華均為858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原告為鄰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下稱419-4土地)所有人,該土地上並有被告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00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無權占用858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占用面積57平方公尺,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且被告無權占有,受有占有使用858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及周榮華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而周榮華已將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下稱上開期間)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就起訴時起前5年(即105年12月2日至110年12月1日)與周榮華上開期間之應有部分,一併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858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 周富美 、 李輝 所有,其等於63年間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楊阿俊 ,嗣楊阿俊於88年間死亡後,由被告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訴外人周富美、李輝於系爭建物建築時為858土地之共有人,僅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楊阿俊,依照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房屋受讓人楊阿俊與讓與人周富美、李輝間,依照該條項規定推定在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成立法定租賃關係,被告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自亦一併繼受該法定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858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建物之部分面積,將破壞系爭建物之結構完整性,且拆除及嗣後進行建物修補所需支出之費用甚鉅,兩造間之損益狀態顯然失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迫使被告購買858土地,已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及訴外人周榮華均為858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
㈡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訴外人周富美、李輝所有
,其等於63年間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阿俊,楊阿俊死亡後,由被告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858土地,如本院卷一第139頁之地政機關丈量結果即附圖所示部分,占用面積57平方公尺。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部分無權占用858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建物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適用?㈡原告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部分,有無理由?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若有理由,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多少?㈠系爭建物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規定之適用: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須土地及地上之建物原同屬一人所有,而後該人將土地或建物讓與他人,始有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訴外人周富美、李輝於63年間基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將系爭建物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楊阿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858土地於36年7月1日起至72年6月17日止為訴外人 周來傳 (已歿)所有,周富美係遲於72年6月18日始因繼承關係成為858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後於81年11月23日變更為分別共有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至李輝則自始未登記為858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等情,有858土地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新北樹地資字第1116204699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簿各1份附卷可參(見卷一第29至31頁、第75至85頁),可見當訴外人周富美、李輝於63年間將系爭建物出售並移轉予楊阿俊之際,其等並非858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顯與上開規定所設前提要件未合,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系爭建物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規定之適用,難認有理。㈡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為有理由,且未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858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部分占用858土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以系爭建物存有法定租賃權為由抗辯,經本院前揭認定並非有理,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部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858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未能占有使用之,業據認定如上,是系爭建物嚴重妨礙858土地共有人之使用權能,而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此係原告貫徹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合法行使,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無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
若有理由,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多少?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用858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及訴外人周榮華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應堪認定,而原告及訴外人周榮華自91年間即各取得858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25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且訴外人周榮華已將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遞狀追加此部分訴訟標的,並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故原告就其應有部分請求起訴時起前5年(即105年12月2日至110年12月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請求訴外人周榮華將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部分,均屬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858土地於105年至111年各年度之公告地價分別為280元/㎡、280元/㎡、280元/㎡、280元/㎡、280元/㎡、280元/㎡、300元/㎡,有新北市不動產地政局網頁查詢結果1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頁),而858土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屬於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該土地臨成福路,一線道雙向通車,鄰近土地公廟福安宮,另有公車站牌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第151至155頁)。是本院審酌土地坐落位置、周邊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認被告無權占用858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依此,原告請求起訴時起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外人周榮華讓與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合計53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858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5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調查之必要,亦不一一論列。
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一部敗訴,其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