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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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基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754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藍基鑫為告訴人 藍基煌 之弟,2人間因繼承財產問題迭有紛爭。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內,丟摔告訴人所有之家具、電風扇、電鍋、雜物及泡菜等,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11年10月12日偵查終結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11月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3日宜檢 嘉玄 111偵6988字第1119020566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各1份存卷可考,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之111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