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刑事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示。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規定而聲請再審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以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證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一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一號刑事判決係屬變造而來云云。經查, 陳欽森 曾於七十八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罰金一萬五千元,嗣於上訴本院後,徒刑部分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一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其證據及理由經原確定判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審酌確認,並有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業據本院原確定判決載述甚詳。再審聲請人空言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一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一號刑事判決二判決書均係經告訴人 呂錦煌 變造,但並未提出已證明其所指告訴人變造上開二判決書行為,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且依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之理由,亦未表明究原確定判決中,何份判決書中何部分之內容係告訴人所變造,及何者係發見之新證據,而所變造之判決書及所指之新證據,又如何足以影嚮原判決之認定,其就部分再審之聲請自無理由。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再審聲請人雖提出台灣省立台中醫院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所開立,記載其罹患有「①精神官能症;②糖尿病併血管及神經病變」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以為其行為時係心神喪失之人之新證據云云。惟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前開案件已提出證明其罹患糖尿病併血循環障礙及神經病變之臺灣省立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就此部分自非判決後所發現;至其所主張患有「精神官能症」,行為時係心神喪失之人云云,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再審聲請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在該院門診治療,自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於本案行為時即八十六年間患有該病症,尚難謂由其所指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聲請人於行為當時即係心神喪失之人,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職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