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8年度板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
3月23日以北縣警峽刑字第09800098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K他命10小包(共淨重7˙1696公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下同)98年2月8日16時30分許。
(二)地點:台北縣○○鎮○○路○○號前。
(三)行為:吸食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
(3)K他命10小包(原共淨重7.57公克,扣除送鑑定取樣,餘
淨重7˙1696公克 )。
三、扣案之K他命10小包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
為被移送人甲○○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
後段、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2
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