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新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上衣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新瑜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專用項目詳如附表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其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於民國102年2月28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cy097116」拍賣帳號,刊登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購買價(不含運費)之資訊,陳列其自高雄市新堀江商圈,所購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案之上衣,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經員警出於蒐證之目的,於同年8月13日下標佯裝購買,並將購買金額匯入王新瑜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後,扣得王新瑜所寄交之前述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王新瑜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 賴麗玉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1張、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畫面7張暨扣案之仿冒商標上衣1件。
三、查本案員警下標購買該上衣時,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員警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是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其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可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本案所認明之犯罪行為僅1次,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1件,售價則為300元,犯罪情節非屬嚴重,復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3年4月9日出具之函文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仿冒商標上衣1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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