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丁○○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7月14日13時45分許,在火車車廂內,徒手竊
取甲○○放置於行李架上之背包1個,內有甲○○之鞋子1雙、學士學位證書1張、教師證書1張、印章1枚、文具袋
1只及駕照1張等物,得手後旋趁列車暫時停靠高雄火車站時下車離去。
㈡另於102年11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三民家商」,見該校園廁所走廊桌上適置放背包1只(為少年陳○慈所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生),得手後取出其內陳○慈之學生證,其餘物品則棄於校園內後離去。
㈢嗣於103年3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田
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於丁○○自隨身包取出證件時,因發見上開被害人甲○○之駕照及陳○慈之身分證,進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分別行竊被害人甲○○、陳○慈之物品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陳○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要旨事實欄㈠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6款已修正,並
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係於火車車廂內行竊,自符合上述「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聲請意旨疏未慮及本案有加重竊盜情形,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罪名,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故逕予補充論斷如上。
㈡犯罪要旨事實欄㈡部分:查被告為犯罪事實要旨欄㈡之犯行
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陳○慈則係00年生,乃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與被害人陳○慈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按,惟審之被告行竊地點係在校園內廁所旁走廊之桌上,且所竊取為背包而非書包,復參以其行竊時間為102年11月23日13至14時許,當日係星期六,並非一般學生上課時間,此有102年行事曆存卷可按,綜合上開客觀情事,當時既屬校園開放予一般民眾得以進入之時間,而衡情背包之所有或使用者要非專屬就讀學生,本於罪疑微輕原則,尚無從但憑被告自承知悉就讀「三民家商」學生之年齡為16歲至18歲之間乙節,率認被告得預見該背包屬學生所有,而故意對少年為竊盜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㈢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點迥然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率爾行竊為本見犯行,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本件行竊之物品業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略有減輕;復參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另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核屬犯後態度良好;末斟以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業傳統製造業車床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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