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88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柏良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
王志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3年度易字第1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柏良被訴之詐欺罪嫌,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無疑,遑論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之配偶業已協助被告完成與告訴人 楊宏文 、 李金城 之和解事宜,另就被害人 薛正坤 、 楊博文 等人,被告亦雖有賠償意願,然因金額較高,被告之配偶無法獨立完成,請求讓被告交保以處理該等部分之賠償事宜,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又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是以審查羈押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至無罪推定原則,並未否定羈押制度存在之價值,此即刑事訴訟法之所以仍設有羈押之相關規定,尚不得以未經判決有罪定讞即認為不應羈押,若予羈押即違背比例原則(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抗字第329號、第196號、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重大,而被告前有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又犯本案遭訴之多件詐欺取財犯行,佐以被告自陳之財務狀況,可認其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再犯之機率甚高,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㈡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被訴以佯稱可代為疏通司法案件、處理
公務員人事升遷或代為行賄公務員為由,而犯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僅坦承詐取告訴人薛正坤、楊宏文及被害人 黃平治 財物之行為,而否認其餘遭訴詐欺被害人 葉錦堂 、 羅毓維 、 賴榮富 、楊博文、 陳玉雲 、李嘉玲、 楊啟夫 、 楊黃俊 、李金城等人財物之犯嫌,然據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即被害人羅毓維等人之證述、及被告所持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佐以被告亦自陳其並無能力協助他人疏通司法案件或處理公務員調動之問題等語(見本院10
3年度易字第185號案卷第20至21頁),已足使本院相信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重大;又參以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係佯裝法務部或調查局人員,並以前開可以代為疏通訴訟案件等理由,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各案之犯罪模式雷同,犯罪時間則係自民國100年間起至102年間,期間非短,顯徵被告係長時間以相類之方式進行詐騙,有反覆實施之情事,而被告前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88號案卷第6至7頁),又依其自陳之收入,經濟狀況非差,猶仍再犯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可徵其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之性格傾向,是倘其仍處於相類之環境下,有伺機再以前開手法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自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縱酌定金額令被告具保,實亦無法防免被告再犯詐欺犯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斟酌被告本案遭訴詐取他人財物之次數、金額,足認被告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是就保護他人之財產權及維持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比例原則,是前開羈押之理由並未消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認定被
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緣由為何,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而被告在押期間,固曾委由其配偶李 黃玉秀 處理賠償被害人之事宜,此有辨護人提出附卷之被告配偶代為與告訴人薛正坤之代理人 薛正忠 擬訂之協議書,及 李黃玉秀 代被告匯款予告訴人楊宏文、李金城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各1份可佐(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88號案卷第3至5頁),然參諸上開資料,被告委由其配偶實際支付之賠償金額,較諸被告所涉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仍有相當之差距,實難因此遽認被告已知悔悟而無再犯詐欺犯行之虞;而被告既仍有再犯詐欺之虞,自無僅因被告擬處理和解事宜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是聲請意旨執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非有據,本院依據前揭理由,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而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其他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顏珮珊法官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