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東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東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東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拘役105日),另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一為傷害罪,另一為妨害公務罪,前者所侵害法益為身體法益、後者為國家法益,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餘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拘役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傷害│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100年9月24│本院101年│102年7月25│同左│102年7月│編號1所示之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日│度簡上字第│日││25日│已於102年12月30││││││488號││││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妨害公務│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102年1月11│本院102年│103年1月28│同左│103年1月28│││││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日│度簡上字第│日││日│││││。││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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