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584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復於97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09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受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實屬不該,然幸未肇事傷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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