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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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3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被告綠巨人蔬果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翁榮達

被告 洪紹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綠巨人蔬果有限公司、翁榮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3,3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綠巨人蔬果有限公司、翁榮達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6,758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三、被告綠巨人蔬果有限公司、翁榮達、洪紹儒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4,140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綠巨人蔬果有限公司、翁榮達及洪紹儒連帶負擔64%,餘由被告綠巨人蔬果有限公司及翁榮達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第25頁),此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綠巨人蔬果有限公司(下稱綠巨人蔬果公司)於109年6月18日邀同被告翁榮達(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金額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55%計息,110年3月28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755%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上開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依第5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3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目前尚欠債權人本金16萬3,33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A借款)。

㈡、綠巨人蔬果公司於110年7月23日邀同翁榮達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5年7月28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55%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上開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依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4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目前尚欠債權人本金29萬6,758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B借款)。

㈢、綠巨人蔬果公司於111年6月10日邀同翁榮達、洪紹儒與原告簽訂「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6年6月14日止,採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05%計息。並依上開契約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依第7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3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目前尚欠債權人本金80萬4,140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C借款)。

㈣、上開A、B、C借款(以下合稱系爭借款)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客戶帳欠資料表、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47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綠巨人蔬果公司邀約翁榮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A、B借款;邀約翁榮達及洪紹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C借款,惟系爭借款僅分別繳付本息至113年12月19日、114年2月28日、113年11月14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l款約定,綠巨人蔬果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綠巨人蔬果公司負有返還尚未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翁榮達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洪紹儒為C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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