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11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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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11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二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第
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2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0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自借
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十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訂定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4.1%計付(目前為年率6.02%)。若
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約定若有
契約第10條第1項者,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
。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5月10日即未依約履行,依約
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179,771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貸
款本息攤還表等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