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連明忻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19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7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加計自
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及按約款第16條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迄於93年7月
底尚積欠原告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8,435
元未為清償,其中含消費款62,375元、預借現金33,946元、
手續費2,025元、已到期之利息6,489元及違約金3,600元,
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計96,321元,應自
9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
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