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蕙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秋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吳秋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旁某土地公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毛重2公克)予 林祖繼 ,供林祖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林祖繼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經警於102年11月5日查獲林祖繼施用毒品案件,經林祖繼供述後,始循線查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943號卷第6至
7、57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18頁背面),核與證人林祖繼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11、13頁至背面、65頁至背面),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8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6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又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其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予他人施用,將會使受讓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所為嚴重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惟被告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次數亦僅一次,兼衡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