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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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9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60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志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零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零伍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志浩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49、3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於103年1月15日凌晨4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求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蕭鴻盛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錦州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劉志浩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6058公克)及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42頁背面、45頁背面、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09號卷第16頁背面),且為警於103年1月17日2時2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79190),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尿液採樣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65、67頁)。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60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0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扣案沾有淡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年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上開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49、3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簡字第5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
2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05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1頁),業如前述,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及含有微量難以析離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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