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權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權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權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卷第11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權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76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有上開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再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輕型機車外出購物,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顯未見悔意,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702號被告徐權興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權興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購物,並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權興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有酒精測定值記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權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宥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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