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 許秋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玉楚 即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司字第33號解任清算人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45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推事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前經鈞院常股法官以102年度司字第318號裁定,解任聲請人原任建新公司清算人一職,建新公司股東復向鈞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鈞院常股法官以102年度司字第319號裁定選派相對人擔任建新公司之清算人,惟相對人前為建新公司債務人 王永安 之委任律師,難期其能忠實執行建新公司清算業務,且相對人於鈞院102年度司字第318、319號聲請程序中,並未受前開尚存之聲請人即 黃陳柏朱 委任,其餘聲請人 許淑欽 、 鄭玫代 則均已歿,竟能為前開裁定之送達代收人,因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他字第837號案件偵查當中,相對人顯然不適任建新公司清算人,詎鈞院常股法官之前未審酌上情,現又以聲請人向前開裁定聲請撤銷或變更及法官迴避為由,將鈞院103年度司字第33號暫緩審理,使相對人得以清算人名義任意撤回建新公司與承租人間請求給付租金訴訟,致建新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1,138萬2,059元之損害,顯有盡速審理解任相對人事件之必要,並且可認鈞院常股法官枉顧建新公司利益、延滯103年度司字第33號聲請程序,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前於民國103年1月20日以102年度司字第318號、10
2年度司字第319號民事裁定,將聲請人擔任之建新公司清算人職務予以解任,同時選派相對人為建新公司清算人。嗣聲請人於103年2月27日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33號受理,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查核明確。
㈡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承辦法官於相關前案,漏未參酌相對人
曾任建新公司之債務人王永安之委任律師,相對人涉嫌偽造文書現由本院偵查當中,逕予選派相對人為建新公司清算人,已可看出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現該法官復為本案之承辦法官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惟查:
⒈承辦法官於本院102年度司字第318、319號解任及選任清
算人事件中,係以聲請人曾任建新公司清算人身分與其弟買賣系爭土地時,並未有擔保支付系爭土地全額價金之條件,嗣並將系爭土地上預告登記消除,而致建新公司更無擔保,且其弟無需支付建新公司全額價金,即得轉售系爭土地獲利5,000萬元,而認聲請人以清算人身分與其弟交易,已有未能忠實執行清算人職務之虞為由,解任聲請人擔任建新公司清算人職務,復斟酌相對人為輔仁大學法學碩士畢業,自84年執業迄今,應具備公司清算資產處理流程之專業,且經建新公司51.52%之股東推薦選任,且相對人亦表示願任建新公司之清算人,而選任相對人擔任建新公司之清算人,業據敘明其本於職權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及確信,縱聲請人所持之法律見解有異,亦不得逕以此任指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
⒉按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而言。在訴訟繫屬中,一經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於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法院即不得續行訴訟程序,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1943號判例可參。本件承辦法官因聲請人聲請其迴避因而停止程序於法有據,聲請人以承辦法官恣意擱置案件、延滯處理,聲請其迴避,尚屬無稽。
⒊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所指事由,均不得認承辦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聲請迴避事由。聲請人復未釋明本案承辦法官於該案之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釋明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本院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蒨儀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