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45號上訴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被上訴人馬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3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簽訂之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融資性租賃契約」,具強烈金融性格,出租人重視資金之提供與回收,租賃物特別為承租人使用目的而購入,租金係以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利息及費用(手續費、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之總金額在約定租賃期間內之平均值計算。究其本質,乃金錢消費借貸本金與利息之均等分期返還。自出租人融通買賣機械設備資金之金融行為觀之,與金錢消費借貸無異,並有最高法院93年度上字第48
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兩造間系爭租約屬全額回收租賃,出租人係應承租人之請求,出資購買承租人選擇之特定機器、設備,該機器、設備勢必僅適合於該特定之承租人使用,而不適合於其他不特定顧客使用,故出租人必須自該特定承租人收回全額之資金及利潤;系爭契約第12條已明定被上訴人遲延系爭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應給付上訴人遲延利息,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原審法院摒除未到期租金而僅就已到期租金計算延滯利息,實有未公。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33年上字第6028號等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開所指,均屬事實認定及解釋契約之問題,依前揭判例意旨,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原審以被上訴人馬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山公司)自第21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出租契約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李素娥為系爭出租契約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承諾與被告馬山公司就系爭出租契約債務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契約終止時已到期未繳租金及遲延利息,又系爭出租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馬山公司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系爭出租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馬山公司仍應給付契約終止後之租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上訴人於取回系爭租賃物,該租賃物仍有殘餘價值,上訴人得再予變賣或出租收益,故酌減違約金,再系爭出租契約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亦無關於上訴人得就被上訴人馬山公司違約所生損害另行請求賠償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則上訴人雖得請求終止後之租金為違約金,然不得就此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等情,既經原判決闡釋綦詳,且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是以,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以其解釋與契約約定之內容不同、誤解融資性租賃之法律性質及目的等,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其內容,判例、解釋字號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至所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判例,綜上,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蒨儀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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