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叄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
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原告執有被告於94年6月8日及95年10月1日所簽發貸款金
額皆為新台幣(下同)900,000元整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二紙,上載有貸款利率依聲請人之基準利率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機動調整(目前利率分別為4.25%及3.71%)且貸款期限皆為自動實際撥款日起60個月分期本息攤還。詎料被告各自於98年4月22日及4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本息原告迭經催討,仍未獲付款。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繳款往來明細表、利率調整表各2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民國)│違約金(民國)│├───┼───────┼─────────────┼─────────┤│一│249,672元│自9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8年4月23日起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5計算│期在6個月以內,按││││之利息。│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二│494,650元│自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8年4月26日起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1計算│期在6個月以內,按││││之利息。│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小雅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