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83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秀琴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南投縣○○鄉○○路○○○○○號前,明知車輛行駛時,應依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 王美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欲左轉,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王美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腓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調解,於101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一節,有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101年10月12日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院卷第10頁、11頁)。是告訴人對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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