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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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許奕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民國96年9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未履行判決書所載之條件,即除當庭給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外,其餘18萬6,665元自96年7月16日起,每月賠償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修正後之刑法關於緩刑之宣告增訂於宣告緩刑同時,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一定之負擔。而此項負擔如犯罪行為人有所違反且情節重大時,並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督促犯罪行為人確實履行負擔,此觀上揭刑法之規定自明。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以犯罪行為人所違反者,係法院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為限,若非法院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所定負擔,縱因此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不得以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據以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原名許奕隆)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96年7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害人家屬 蕭志達 1萬5,000元,固有上開判決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上開受刑人應向被害人家屬給付一定之賠償金額,係本院於協商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為,此觀諸前開判決並未援引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其應適用之法條,亦未於主文所宣告之緩刑後載明以附記事項為緩刑條件至明,是前開判決附記事項命受刑人向被害人家屬給付賠償金,應非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又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2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亦非附隨於緩刑而設,此對照同條第1項第1款可知,即如協商之結果被告同意受科刑判決並無緩刑之宣告,亦非不得另有同條項第2款至第
4款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之負擔顯係附隨於緩刑者,性質上容有不同。從而,本件受刑人所違反者,並非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之負擔,性質上亦非附隨於緩刑,則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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