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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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耀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耀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耀文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15時20分許,已飲畢內含米酒之薑母鴨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附近離去,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康莊路口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不慎撞及 林孟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孟穎人、車倒地,而受有臀部挫傷併薦尾椎骨折、右小腿瘀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16時8分許對鍾耀文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猶高達每公升0.44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鍾耀文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孟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駕肇事(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於100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前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潮交簡字第121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卷附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前次酒駕犯行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後,復於101年11月17日15時20分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未見警惕之心,自制力薄弱,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同日16時8分許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且已肇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