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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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儒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坤儒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
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於91年9月2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上開3案件,繼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其於97年7月30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99年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同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㈢ 嗣李坤儒 果未能戒絕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1年8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8月21日19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工地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坤儒於同年8月22日13時15分許,在南投縣○○鎮○○街中山公園操場旁階梯欲施打海洛因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經其前用以施打海洛因,因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員警復於同日13時37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李坤儒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9月1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2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
1年11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25頁)。
㈢扣案經被告用以施打海洛因,因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李坤儒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今又再為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注射針筒1支則經被告用以施打海洛因,因而內含海洛
因殘渣無法析離,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41頁),亦經鑑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