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春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0日至11日間,在其住處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海洛因3包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嘉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為據。訊據被告陳嘉春固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惟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辯稱:該3包海洛因係 林明利 硬塞給伊抵償積欠之債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持有白色粉末3包,其中1包由被告於100年9月14日
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以下簡稱為南投派出所),親自交由警員查扣;其餘則由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帶同警員至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扣得其置於住處客廳桌面上之白色粉末
2包;該3包白色粉末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發現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重量分別為:0.0281公克、0.0461公克、0.0674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參見偵卷第14頁、第72頁;本院卷第16頁、第30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南投派出所警員 白項壬 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共2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扣案海洛因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第48頁至第52頁),堪認被告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嗣在南投派出所交出1包海洛因與警員查扣後,又帶同員警至其住處查扣另2包海洛因之事實。
㈡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以下簡稱為
永和派出所)員警 張裕奇 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至永和派出所報案,稱其遭人押去新街的農會提款機領錢,伊遂帶被告去前揭提款機處之垃圾桶翻找提款存根,過程中,被告曾主動提及押其去領錢之人曾經向其借錢,之後用毒品(即海洛因)抵債,毒品現正放在其住處桌上,希望警方幫忙處理,嗣後因被告案件非屬永和派出所轄區,而將被告帶至南投派出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證人即南投派出所員警白項壬於審理中證稱永和派出所員警張裕奇用巡邏車載被告至南投派出所,說被告有發生在伊轄區之案件要報案,此時被告即從褲子口袋內拿出1包毒品(即海洛因),伊依法查扣毒品,並開始偵辦本案,嗣被告又主動告知其住處還有毒品,伊遂請被告帶警員去其住處查扣毒品,在被告主動告知本案前,警方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一無所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而被告在南投派出所交出海洛因1包之時點為100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帶員警至其住處查扣其餘海洛因之時點為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業如前述,而被告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同日凌晨3時15分許,有南投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之詢問時間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頁),據上可知,被告先至永和派出所報案稱其遭人押去提款機領錢,並在警方知悉其持有海洛因前,主動告知員警張裕奇其持有若干海洛因,希望警方幫忙處理,惟因被告所報案件並非屬永和派出所管轄範圍,故張裕奇將被告帶至有權管轄之南投派出所,被告甫至南投派出所即取出1包海洛因交給白項壬,並主動告知其住處尚有其他海洛因,白項壬遂請被告帶員警至其住處查扣其餘海洛因後,始為被告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等事實。
㈢按所謂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謂。必將之置於自己管領之下
,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始為相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成立,除行為人確有將第一級毒品置於實力支配狀態中之客觀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並有意造成該狀態發生,或者行為人可預見該狀態發生,且其發生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始構成犯罪。而被告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置於己身實力支配狀態而持有之行為,已如上述;而被告先後主動向員警張裕奇、白項壬提及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希望警方幫忙處理,被告甫至南投派出所即交出1包海洛因與員警,並帶同員警至其住處查扣剩餘2包海洛因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自被告甫至南投派出所即迫不及待取出海洛因1包供白項壬查扣,並帶同員警至其住處查扣另2包海洛因等情觀之,顯見被告並非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遭人發覺,而急於擺脫上開海洛因,其係基於自由意願將前開海洛因交由警方處置,以免造成己身困擾,則被告有何持有上開海洛因之動機,令人生疑。再者被告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則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用途為何,亦難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之動機及上開海洛因用途,均難合理說明,足見被告所辯上開海洛因係他人硬塞給其等語,非全然無據,是被告既非基於自願而持有上開海洛因,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被告主觀上並無持有第一級毒品故意,堪可認定。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稱上開
海洛因係林明利硬塞給伊抵債等語(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72頁;本院卷第16頁、第30頁、第83頁),可知被告稱上開海洛因係林明利交給伊。而證人林明利於警詢、審理中均證稱伊並未交付上開海洛因與被告等語(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見證人林明利證稱其並非交付上開海洛因與被告之人。而被告及證人林明利就上開海洛因係何人交付與被告一節,各自陳稱內容固然有所衝突,惟交付第一級毒品與他人之行為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甚或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刑責非輕,在無確切證據情形下,行為人否認其交付毒品行為,應符人情之常;且被告與證人林明利家族間有所糾紛,業據證人林明利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8頁),故證人林明利與被告間既有怨隙,則證人林明利是否能據實證述,亦非無疑。故被告是否因林明利之交付行為,而持有上開海洛因,即無從查悉,然此無礙於上開被告不具持有第一級毒品故意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陳嘉春並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動機,亦難說明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途,可知被告所辯並非基於自願而持有上開海洛因等語,非無可採。而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陳斐琪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