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告訴人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可稽,故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卓立婷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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