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七一二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蔡禮臣 相對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三八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勝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附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一│第一審裁判費│八萬四千三百七十元│├──┼─────────┼──────────────┤│二│第一審送達郵費│二百八十七元│├──┼─────────┼──────────────┤│三│本件送達費用│一百三十六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八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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