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芳選任辯護人廖繼鋒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慧芳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晚上1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台中金典健身館」內使用滑步機時,發現前使用者( 郭峻銘 )遺忘於該處而脫離本人持有之IPHONE6PLUS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28000元)1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取去侵占入己,並旋即離開現場且關機。嗣經郭峻銘發覺前開手機遺忘於該處返回尋找未果,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經警於105年7月1日晚上10時許以電話通知李慧芳製作筆錄,李慧芳始於105年7月3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警方(業已發還郭峻銘)。
二、案經郭峻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慧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郭峻銘所有之行動電話,嗣於105年7月3日經警局通知後返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當天晚上運動時,看見滑步機上有手機,伊第一個想法要還給失主,但是因為伊在健身館曾遺失過傘,另外曾因更衣室內有女士使用手機拍照,伊到櫃臺理論,櫃檯小姐處置態度不佳,因此伊拿到手機不可能拿到櫃檯,伊打算拿去警局還給失主,但伊運動完回家後已是深夜,因伊當時在搬家,伊順手把手機放在客廳茶几上,因家中物品凌亂,加上忙碌,伊遂忘記要將該手機送往警局招領,直至伊接獲警察通知後,隨即將手機送交警方云云。
(二)惟查: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峻銘指訴歷歷,並經證人莊依
菱(即健身房員工)於警詢時指認於案發時地使用該滑步機者為被告,其為健身館會員等語無訛,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立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手機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26頁、28-31頁)。
⑵而查,觀諸上開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顯示:
22:37:16:告訴人郭峻銘使用滑步機,手機放置於機器上
22:37:21:告訴人郭峻銘使用滑步機完畢,惟手機仍放置於
機器上
22:37:34:告訴人離開滑步機,手機仍放置於機器上
22:37:43:被告靠近滑步機
22:37:48:被告使用滑步機,告訴人郭峻銘在畫面後方區域
,並背對被告
22:38:18:被告離開滑步機由此可知,被告當日登上滑步機後,僅使用未及1分鐘旋即拿取該手機離去,而斯時周圍仍有多人,然未見被告有何詢問他人之舉,亦未告知健身館之工作人員請求協尋失主,反自承伊離開滑步機後是將手機放到伊之櫃子內(見本院卷第30頁),此已與常情有違。
⑶再者,依告訴人郭峻銘所陳,伊原本放在滑步機上的手機是
開機的,伊才剛跟朋友通完話,伊發現手機遺失時,伊馬上跟朋友借手機撥打電話,結果就關機了等語(見偵卷第43頁),顯然被告於拾獲手機後,旋即關機,阻斷機主之通訊,此已與一般拾獲他人手機欲返還者,可藉來電取得失主資訊以達返還目的者迥然有別;再者,被告辯雖稱伊係因不信任櫃檯人員,才想要自己送交警局招領云云,然自被告於105年6月24日拾獲系爭手機起,至105年7月1日接獲警局通知之日止,期間長達1星期,而告訴人遺失之手機為IPHONE6PLUS金色款,價值28000元,為市面風行之產品,且現今智慧型手機功能甚多,並兼有日常通訊聯絡功能,遺失手機對失主生活有諸多不便,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既稱不交付櫃檯人員處理是因為打算自己交付警局招領,何以竟復將該手機置於己處長達1星期以上,直到警局通知始交出?綜核上情,可徵被告於拾獲系爭手機時,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該手機侵吞入己之意甚明,其所謂欲送警招領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⑴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告訴人郭峻銘係於使用滑步機時將系爭手機置於機台上,於使用滑步機完畢離去時,忘記將手機拿走,嗣發現遺失時,始回去尋找乙節,業據告訴人郭峻銘於偵查供陳及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31-32頁反面),準此,可認告訴人郭峻銘於離去滑步機,並嗣改由被告使用滑步機時,系爭手機實際上已脫離告訴人之管領範圍,且被告登上滑步機時,告訴人早已離開該機台,被告亦不知悉手機實係告訴人所有並出於破壞其現時持有關係而為竊盜。又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告訴人攜帶其所有之手機至健身館使用滑步機,嗣發現忘記帶走手機,立即返回原處尋找,然已找尋無著之經過情形,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手機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⑵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
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原確定判決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7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依法告知可能所涉罪名,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為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侵占告訴人價值28000元之手
機,造成告訴人不便,犯後復未全然坦承犯行,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犯罪手段平和,且嗣已將手機返還,由告訴人取回,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賠償告訴人35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暨被告為家管、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⑷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可稽,被害人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⑸被告侵占所得之系爭手機,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依現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