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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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已致生撞擊路邊電桿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89號被告陳明隆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巷
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隆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陳明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陳明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9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與前揭?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05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警惕,於106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附近之某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健康路口時,為閃避路旁車輛,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8日
書記官高婉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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