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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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司保證行為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373號原告大水魚水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淑惠 原告 廖恒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 律師被告 張世源 被告尚洋製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恒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司保證行為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
104年7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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