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韻中被告王澤菱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第46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澤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被害人 蕭素慧 支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增加「被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罪雖亦有使國家難以追查犯罪行為人之情形,惟其目的,僅係做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係由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此純屬於幫助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為詐騙行為過程中之一部分,並非詐騙集團先已取得不法財物後,被告方知悉上情,另為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而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洗錢,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明,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608號被告王澤菱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澤菱明知將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透過網路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嚴薇 」之人,欲為運動彩券公司收購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者可獲取每月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旋於108年9月27日,在新竹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將其為女兒丁○文(000年0月0出生,姓名詳卷)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已依指示更改密碼),寄送至「嚴薇」所指示地點。嗣自稱為「嚴薇」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6日晚間8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蕭素慧,佯稱略以:蕭素慧先前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等語,致蕭素慧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11時9分匯款1萬7985元至丁○文上開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蕭素慧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澤菱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以每月每帳戶2萬元│││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之代價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並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之事實。│├──┼──────────┼──────────────┤│2│告訴人蕭素慧於警詢時│告訴人蕭素慧遭詐騙匯款之事實│││之指述│。│├──┼──────────┼──────────────┤│3│告訴人蕭素慧提供之自│全部犯罪事實。│││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卷││││附丁○文上開郵局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出與「嚴薇││││」之LINE往來簡訊翻││││拍資料、寄送提款卡之││││收據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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