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日宗
林文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22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馮日宗及被告林文榮於民國109年1月12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新○○○區○○路○段○○○號春天卡拉OK店內,因不滿 莊春明 勸阻渠等與公關小姐間之爭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馮日宗以徒手而被告林文榮持酒杯方式,共同毆打莊春明身體,致莊春明受有右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馮日宗、林文榮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馮日宗、林文榮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榮賓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