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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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56號聲請人 林美玲 即債務人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林純如 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本院於87年4月23日所核發之87年度促字第16669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請求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支付命令核發時暨確定證明書之製作,均係民國87年間法院未配置司法事務官辦理民事事務之期間,確定證明書應由法院核發,聲請人雖係請求書記官辦理,本院認仍應逕由法官審理之;又聲請人僅對確定證明書有所主張,對支付命令則未聲明異議,本院僅就確定證明書有無應撤銷之事由斟酌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從閱卷獲悉本件87年度促字第16669號支付命令在87年4月初核發,當時其設籍於台中市○區○道○街○號,於同年8月31日遷至台中市○區○○○○街○○號;支付命令所載地址為○○○區○○路○○號7樓之3,該址非聲請人之住居所,其為家庭主婦,並未就業,亦未於上開館前路房屋的承租戶上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應撤銷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本院87年度促字第16669號卷暨債權人依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等聲請執行而換發債證之本院87年度執五字第14950號等卷證,均因逾保存期限奉准銷燬,有本院調卷單可稽,該等卷內之送達情形已無可考。惟按民事核發支付命令實務,於法院交郵按址送達,如非本人親收郵件,法院必須查址以確定代收是否合法?又如郵局以債務人他遷退郵時,民事法院必行查址改寄之程序,縱所查得之地址在他法院轄區,仍應對之送達,司法院第一廳(現為民事廳)72年
1月27(72)廳民三字第0071號函參照。從而聲請人以其未住居於支付命令所載地址即推論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乙節難認可採。
四、另查債權人曾再持前揭87年度執五字第14950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債務人林美玲之財產,同時請求執行另兩債務人林旭初、 林王智惠 之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6793號受理在案,該案95年8月8日之查封登記函列債務人林美玲、林旭初、林王智惠,其後於95年8月24日之詢價函暨將該案併入本院95年執字第36791號執行卷之併案通知均列債務人三人,聲請人之送達地址均為債務人所陳述之居所地即台中市○區○○○○街○○號,均由其父 林徵庸 代收送達。債務人於該執行案件進行中未曾對該案之執行名義質疑,有本院借調之該案卷證可稽。且債務人林美玲在本院審理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起訴債務人與另被告雍大廣告有限公司通謀虛偽將債務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一案,被告即債務人亦曾舉「原告於95年間即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林美玲強制執行,經95年度執字第3679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受理在案...」等語為其辯解之理由,(見該案判決書第六頁被告之陳述三)。可見債務人早已知悉債權人以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之情形,果該執行名義確未有效成立,其何未異議?且事後又持之用於訴訟上為其抗辯之依據。
五、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承辦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為真正。經查聲請人所提前揭事證既不足以資為推翻推定之反證。且從其知悉被執行而無異議亦足以佐證確定證明書內容之真正。聲請人請求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張良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慧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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