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高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高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高旭於民國102年4月中旬之某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之某友人住處內,拾獲 林芳 如所簽發並交付予 謝棧金 ,嗣遭謝棧金不慎遺失之支票1張(票號:AP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3萬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張支票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而予以侵占入己,進而於102年4月24日,在位於臺中市○○路之鹿王旅館前,將侵占而得之上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廖麗雯 ,以償還其積欠廖麗雯之債務。嗣因廖麗雯於102年4月25日,前往臺中西屯郵局提示上開支票,惟謝棧金已將支票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轉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高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棧金、證人廖麗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正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傷害、竊盜、恐嚇取財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素行難認良好;(二)被告囿於一時貪念而將拾獲之他人遺失支票侵占入己,並交付廖麗雯作為清償己身債務,行為實不可取,惟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之犯罪動機、情節;(三)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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