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9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俊南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本案羈押,迄今已5個月,令伊母親、祖母十分擔憂,又伊母親時常遠從高雄至臺中探視,伊深感不孝,對自己犯行已深知不該並感後悔,且伊於高雄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又與本案被害人 李唯禎 、甲女住居地有相當距離,且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已承認,僅有適用法條之疑義,應無接觸被害人或串證之可能,且伊係與母親、祖母共同生活,祖母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料,但母親需工作維持家計,故家中亟需伊協助照料,依前所述,本案應已無羈押之必要性,為此,請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南(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8月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並於同年10月17日經法官訊問後,以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在卷,復有證人李唯禎及甲女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扣案之被告所持有槍枝、子彈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查報告等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確因畏罪而藏匿於花蓮地區及其胞姐之住處,嗣經實施通訊監察及拘提始行到案,而有逃亡藏匿之舉,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其刑度之重,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復參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逃亡藏匿之舉,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因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於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2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0條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被告如前所述,已確曾有藏匿逃亡之情形,則被告涉犯上開重罪,仍不無有因重罪致誘發逃亡之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涉犯上開重罪外,另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則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更有潛在之危害性,而本案前將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子彈全數送請鑑定,現業已取回鑑定報告,即將進行審理程序,又聲請狀所載被告犯後態度或家庭因素,固非不可供為審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惟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且經兩相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合乎比例原則。綜上,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及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並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秉暉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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