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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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國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林維毅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裁定限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2月17日送達上訴人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份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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