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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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開戶後,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提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後僅餘款二十六元,其後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卻突然前往上開銀行辦理印鑑掛失兼更換、存摺掛失兼更換等動作(彼時存款額度仍只有二十六元),被害人乙○○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六萬元至上開帳戶內等節,有上開帳戶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在長達近四年期間均未再使用該帳戶。被告辯稱「偶」因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綽號「 葉龍 」之成年男子向其索借帳戶供其作為友人匯款之用,又何須大費周章前往彰化銀行辦理印鑑及存摺之掛失、更換?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為何在九十七年三月一日【應係同年月三十一日之誤繕】要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因為當時我要上班,不想領日薪,所以才申補作為轉讓薪資用。」等語(參偵卷第一0頁),又被告雖稱事後綽號「葉龍」之成年男子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歸還伊,但提款卡仍在綽號「葉龍」之成年男子處,伊非有意幫助詐欺取財云云,惟被告如係為領取薪水關係才辦理印鑑、存摺掛失及更換,何以綽號「葉龍」之成年男子取走其提款卡後,業已經過相當時日均未歸還,被告並未掛失提款卡?且如被告係為辦理薪資轉帳才重新申辦上開資料,何以系爭帳戶內只有被害人乙○○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匯款資料,並無其他薪資轉帳之資料?又被告既未將提款卡掛失,綽號「葉龍」之成年男子自有可能將被告所應得之薪資轉帳款項自行提領花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又將如何確保其應有權利?況且,被告對「葉龍」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知,於檢警單位偵訊時亦尚未能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查證,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而要無可採,以上併予補充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