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17日1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南
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擬右轉入杭州南路二段51巷口,適
遇一名巡邏警員駕駛車輛自該巷口駛出並右轉,原告當時誤
以為該路口為單行道,暫停確認後即右轉方向盤,於準備駛
入51巷前,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沿同向同車道行駛,竟未保持安全距離,猛然右轉,致被告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與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相擦
撞,原告因而受有支出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
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於93年10月17日17時4分許駕駛B車自金山南路
右轉杭州南路二段,擬右轉入51巷,惟駛近51巷口前,適有
原告駕駛A車於51巷口前倒車,因原告倒退意向不明,瞬間
亦無法開窗問明原告意向,待A車倒退至51巷口空出可以安
全右轉之時,伊即右轉方向盤,詎A車於此時前進,B車之右
後側車門因而遭A車撞擊凹陷,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縱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爰將修復B車所需費用2萬
5千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93年10月17日17分4分許駕駛B車自金山南路右
轉杭州南路二段,約17時5分駛近51巷,於右轉入51巷前與
原告駕駛之A車發生擦撞,A車左前車頭因而損害,B車右側
前、後車門凹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堪信此部分事
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所述,B車顯沿A車左側右轉,
於未確定A車係路邊停車或右轉51巷之前,被告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亦即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雖被告陳稱一瞬間無法搖下車窗問明原告意向云云,然既然
不明原告行車動向,於原告駕車直行時,擬右轉之被告即有
讓直行車先行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項前段規
定參照),又原告如擬右轉,即屬前後車安全車距問題,被
告亦應遵循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此可知被告有注意義務,則不
論原告所述:「因巡邏警員自巷口駛出,因而誤認51巷為單
行道而無法右轉,但稍微暫停並未倒車即右轉」屬實與否,
被告既違反注意義務,就本事件之發生即難謂無過失。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事件之發生肇
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
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堪認有據。
六、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有無理由: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本件A車為00年1月出廠,B車為00年1月出廠,有兩造各自
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而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則兩造分別以維修明細表及估價單所示之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A車出
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3年10月17日,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10月
,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19,765元,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之零件費用應以2,438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尚支出工資10,797元(3,
214元+6,500元+1,083元),則原告於13,235元範圍(2,4
38元+10,797元)內之主張為有理由。另B車實際使用日數
12年10月,故預估25,000元之修復費用,但零件費用為5,00
0元,自應扣除折舊,故B車之零件費用應以500元為正當(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被告修復B車所需費用為20,500元
(即500元+工資20,000元)。
㈡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因被告之過失致
生此事件,固如上述,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原告駕駛A車沿杭州南路路南往北內側車道行駛時即有
遵守義務,但原告疏未注意致兩車擦撞,原告就本事件之發
生亦非全無過失,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至兩造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經斟酌原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程度後,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100分之36
與100分之64,被告應負擔100分之64之賠償責任即8,470元
(13,235元×64/100=8,470元),原告對被告損害亦應負擔
100分之36即7,380元(20,500元×36/100=7,380)。惟被告
已為抵銷之抗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0元(8,470元-
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債權,則因抵銷權之行使而告消滅,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援引本訴之抗辯,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2萬5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辯稱:援引本訴之主張,並聲明如主文第5項所示
。
三、反訴原告雖以B車因本事件受損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惟兩造
因過失相抵及反訴原告行使抵銷權,均如上述,反訴原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已消滅,反訴之提起非有理由,爰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5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熊掌山
┌───────────────────────────────────┐
│A車折舊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1│8,193│22,203×0.369=8,193│14,010│22,203-8,193=14,010│
├──┼────┼───────────┼────┼──────────┤
│2│5,170│14,010×0.369=5,170│8,840 │14,010-5,170=8,840│
├──┼────┼───────────┼────┼──────────┤
│3│3,262│8,840×0.369=3,262│5,578 │8,840-3,262=5,578│
├──┼────┼───────────┼────┼──────────┤
│4│2,058│5,578×0.369=2,058│3,520 │5,578-2,058=3,520│
├──┼────┼───────────┼────┼──────────┤
│5│1,082│3,520×0.369×10/12=│2,438 │3,520-1,082=2,438│
│││1,082│││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費用:468+184+8,913+154+1,067+11,417。│
└───────────────────────────────────┘
┌───────────────────────────────────┐
│B車折舊附表 │
├──┬────────────────┬───────────────┤
│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1│1,845│5,000×0.369=1,845│3,155│5,000-1,845=3,155│
├──┼────┼───────────┼────┼──────────┤
│2│1,164│3,155×0.369=1,164│1,991 │3,155-1,164=1,991│
├──┼────┼───────────┼────┼──────────┤
│3│735│1,991×0.369=735│1,256 │1,991-735=1,256│
├──┼────┼───────────┼────┼──────────┤
│4│463│1,256×0.369=463│793 │1,256-463=793│
├──┼────┼───────────┼────┼──────────┤
│5│293│793×0.369=293│500 │793-293=500│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費用:25,000-工資5,000。│
└───────────────────────────────────┘
計算書:本訴
項 目 金 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000元。
小計5元原告部分勝訴,按比例分擔裁
判費。
計算書:反訴
項 目 金 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反訴原告起訴時預納1,000元
。
小 計1,000元反訴原告敗訴,由其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