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17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盧新芳
       郭茹芳
上列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清償借款(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盧新芳、郭茹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盧新芳、郭茹芳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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