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ConjunctivePointsPropertiesI,LP法定代理人EdwardW.Wachtel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InfodiscTechnologyCanada,Ltd.(中文名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惟按原告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之外國民事判決為給付金錢之判決,故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外國民事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折合起訴時新臺幣數額為斷,而該外國民事判決係命被告給付美金叁佰零貳萬叁仟伍佰陸拾伍元捌角,以民國101年12月21日(原告起訴時)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29.242換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計算式:3,023,565.8元×29.242=88,415,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玖萬零玖拾陸元,經扣除原告業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尚應補繳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零玖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肆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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