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32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408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英錤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英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英錤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同時以言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 謝前灝 、 盧秉義 2名警員,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情緒難以控制,竟於員警據報前往勸導離開卡拉OK店時,藐視員警依法執行之公權力,以言詞對員警當場侮辱,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案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頗佳,且因飲酒後始為本案犯行,此與一般刻意侮辱公務員之犯罪動機應屬有別,暨參以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2684號被告黃英錤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村○○街271巷1
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錤於民國100年11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33號雅玲卡拉OK店鬧事,經 郭金秀 報警處理,員警謝前灝及盧秉義執行巡邏勤務時,獲報趕至上址處理,黃英錤心生不滿,竟對依法執行巡邏職務之上開員警,當場以「你警察是什們東西,你頭1個洞壞了,幹你娘機歪」等穢語加以侮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英錤警詢及偵查中供│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對執行職務│││述│員警謝前灝及盧秉義說「你警察││││是什們東西,你頭1個壞了,幹││││你娘機歪」等語之事實,惟辯稱││││並無罵警察的意思云云。│├────┼────────────┼──────────────┤│㈡│證人郭金秀警詢證述及偵查│證明被告有上開妨害公務之事實│││中之結證│。│├────┼────────────┼──────────────┤│㈢│證人謝前灝偵查中之結證│證明被告有上開妨害公務之事實││││。│├────┼────────────┼──────────────┤│㈣│證人盧秉義偵查中之結證│證明被告有上開妨害公務之事實││││。│├────┼────────────┼──────────────┤│㈤│現場錄影光碟1份│證明被告有上開妨害公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英錤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