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6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候正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候正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女狼KTV」之負責人,並雇用服務生(俗稱少爺)在該店從事接待男客至各包廂、介紹消費方式及桌邊清潔服務等工作,另雇用坐檯小姐在包廂內從事脫衣陪酒等工作,其自民國100年4、5月間開始,分別以客人所給予之小費作為薪資基礎而僱用 陳侑宗 、 張柏如 、 甯凱旭 、 楊俊彥 (該4人所涉妨害風化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擔任服務生,負責替客人泊車、接待、介紹消費方式及清潔等服務工作並招攬顧客來店消費;另僱請 郭淑婷 、 張凱茹 、 張琪 、 張宜如 、 劉麗玲 、 利欣蓉 (該6人所涉妨害風化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擔任店內坐檯小姐在包廂內脫衣陪酒,其經營方式為由店內服務生接待男客至包廂並介紹消費方式,再由坐檯小姐在包廂內以喊拳或擲骰子等方式決定輸贏,使坐檯小姐脫衣陪酒助興為賣點,以招攬顧客,並藉此坐檯玩樂之方式,促使男客為能使坐檯小姐脫衣助興而支付較長時間之包廂坐檯費並點用其他酒類、食物以振業績,以此方式增加營業收入而牟利。詎被告與陳侑宗、張柏如、甯凱旭、楊俊彥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容留,由服務生陳侑宗、張柏如、甯凱旭、楊俊彥等人媒介店內之坐檯小姐郭淑婷、張凱茹、張琪、張宜如、劉麗玲、利欣蓉等人,與男客在店內未上鎖且公眾得出入之包廂內,從事脫衣陪酒,並公然裸露雙乳供男客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或性交易行為,以資營利。郭淑婷、張凱茹、張琪、張宜如、劉麗玲、利欣蓉等6人即基於意圖以公然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2人1組之方式,先後分批輪流進入包廂與男客以喊拳或擲骰子玩遊戲決定輸贏之方式,而為脫衣陪酒、公然裸露雙乳供男客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或性交易行為,藉此脫衣陪酒或與男客性交易之方式,以增加坐檯之小費收入而牟利。復於同年6月2日22時30分許,適有男客 李家賢 、 陳冠佑 進入該店消費時,由服務生甯凱旭接待並引領至V8號包廂內,並由陳侑宗、張柏如、楊俊彥等人輪流送酒類或食物至該未上鎖之包廂內,且隨時在包廂外把風並觀察包廂內之動靜;另由郭淑婷、張凱茹、張琪、張宜如、劉麗玲、利欣蓉等人,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聯絡,以2人1組輪番進入該包廂內(俗稱大風吹)之方式,與男客陳冠佑、李家賢以喊拳或擲骰子玩遊戲決定輸贏而為脫衣陪酒、裸露雙乳跳舞並供男客陳冠佑及李家賢撫摸胸部而為猥褻之行為;嗣男客陳冠佑與小姐郭淑婷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為口交之性交易,並由小姐郭淑婷大喊「借包」後,隨即由服務生甯凱旭、陳侑宗、張柏如、楊俊彥等人另開啟V11號包廂並在該包廂外把風,而由男客陳冠佑及郭淑婷進入該包廂內為口交之性交行為。嗣於同年6月2日23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在V11號及V8號包廂內外,查獲郭淑婷、張凱茹、張琪、張宜如、劉麗玲、利欣蓉、陳侑宗、張柏如、甯凱旭、楊俊彥等人,並當場扣得保險套3個、對講機1台、男客聯絡電話簿1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名片、日報表各1份、營業金2萬5千9百元等物,而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 張候正業 於100年10月13日死亡,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之死亡證明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書慧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