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學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學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學坤於民國100年9月1日上午11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公正路與瑞隆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瑞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之 周昆龍 發生擦撞,周昆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膝挫傷、頭暈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廖學坤可預見周昆龍人車倒地後即可能受傷,竟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事故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而循線通知廖學坤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周昆龍於警詢之陳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照片6張。
㈢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被告廖學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依循路口行車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肇事後,明知應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竟仍擅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身體,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而未提出告訴,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重及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及被告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無前科,已如前述,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尚見悔意,且據被害人陳稱願原諒被告並給予自新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信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慮被告智識不高,法治觀念不足,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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