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0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40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易字第407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90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37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芸珮書記官冒佩妤通譯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世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世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7年4月,其中部分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決及最高法院予以撤銷發回高雄高分院更審(目前尚未確定)(下稱A罪);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下稱B罪)(其中B罪部分固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因A、B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A罪尚未確定而未執行,檢察官可能就A、B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B罪是否可認為已執行完畢係處於無從確定之狀態,故本件應認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租屋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3時50分許,經警方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2公克)、玻璃球2個、塑膠剷管1支,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係同一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